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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发布日期: 2018-6-1 16:37:25     浏览人次: 6602    

滁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第五届滁州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金融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滁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金融争议的特点,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滁州金融仲裁院(以下简称金融仲裁院)是滁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设立的从事金融争议案件仲裁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金融仲裁院院长受本会主任的授权履行本规则赋予的权利。

第四条 金融仲裁院指派工作人员担任办案秘书,负责金融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金融仲裁院受理平等主体的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其相互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而提出的仲裁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纠纷:

(一)存款和贷款纠纷;

(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

(三)理财纠纷;

(四)期货、外汇、黄金交易等纠纷

(五)融资租赁纠纷

(六)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纠纷;

(七)信托投资纠纷;

(八)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纠纷;

(九)保理和代付纠纷;

(十)保险合同纠纷;

(十一)民间借贷纠纷;

(十二)担保、典当纠纷;

(十三)互联网金融业务纠纷;

(十四)当事人约定提交金融仲裁院仲裁的其他纠纷。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将金融争议提交金融仲裁院仲裁的,金融仲裁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约定将金融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其他分支机构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金融仲裁院申请仲裁,金融仲裁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将上述争议提交本会或其他分支机构的,本会或其他分支机构可以将上述案件交由金融仲裁院审理。

金融仲裁院仲裁案件所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加盖本会公章,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金融仲裁院仲裁的,视为同意提交本会仲裁。

第八条 金融仲裁院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或者就规则的适用约定不明确,或者未约定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与《仲裁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仲裁规则》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适用本规则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所发生的争议交由金融仲裁院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性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金融仲裁院认为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争议是否属于金融争议,或者案件是否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金融仲裁院决定。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第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参考金融交易习惯、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公平原则作出裁决。

依照本条规定适用上述金融交易习惯、规范规则等,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冲突,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要求向金融仲裁院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金融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金融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五条 金融仲裁院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并在申请人足额预交仲裁费用后2日内将《仲裁规则》、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和金融仲裁员名册及有关材料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和金融仲裁员名册及有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逾期不交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金融仲裁院提交答辩书。金融仲裁院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2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金融仲裁院。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金融仲裁院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并在被申请人足额预交仲裁费用后2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逾期不交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金融仲裁院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

仲裁庭接受变更请求的应当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金融仲裁院提交书面答辩。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均应按照本会仲裁收费标准和本规则规定预交仲裁费。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的,金融仲裁院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凡案件纠纷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含)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进行仲裁;纠纷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设首席仲裁员进行仲裁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仲裁院设《金融仲裁员名册》,与《仲裁员名册》具有同等效力。

当事人可以从《金融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金融仲裁员名册》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金融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金融仲裁院院长指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未能各自在《金融仲裁员名册》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金融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金融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独任)仲裁员的,由金融仲裁院院长指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金融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自被申请人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金融仲裁院院长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金融仲裁院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仲裁员和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后,认为本人有《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金融仲裁院报告并自行请求回避。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有权依照《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款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金融仲裁院院长决定;金融仲裁院院长担任仲裁庭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裁决作出前,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金融仲裁院通知之日起2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金融仲裁院院长指定,金融仲裁院院长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2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

(五)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审理与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的,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指定的鉴定人和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泄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以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三条 金融仲裁院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5日(独任3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3日(独任1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审理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反请求中的申请人和反请求中的被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法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由首席(独任)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并由工作人员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并由仲裁庭认定。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当事人在仲裁庭确定的合理质证期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决定再次开庭的,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但已履行完毕的除外。

第三十九 仲裁案件受理后,金融仲裁院或仲裁庭可根据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要求,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同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金融仲裁院或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应当在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审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应当在组庭之日起1月内审结。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独任)仲裁员提请金融仲裁院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下列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因当事人、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期间;

(二)公告送达期间;

(三)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或法院处理该案管辖纠纷期间;

(四)审理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的期间;

(五)鉴定期间;

(六)中止仲裁审理至恢复仲裁审理的期间;

(七)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或者追加仲裁当事人导致相应增加的答辩、举证期限的期间;

(八)专家咨询、专家论证期间;

(九)当事人共同申请自行和解期间。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法律文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也可以以邮寄、电子邮件、电报、传真方式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必要时通过公告、留置的方式送达。

当事人对送达地点出具书面地址确认书,发生无法送达法律后果的,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以邮寄签收、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公布施行前本会受理而未审结的金融仲裁案件,适用本会的《仲裁规则》。双方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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